“微信”商標案
日期:2017-01-13 20:26:39 / 人氣: 0次 / 來源:未知
2016年4月20日,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對“微信”商標行政糾紛案作出了終審判決,判令創博亞太公司的商標不予以注冊。
一、基本案情脈絡
?。ㄒ唬╇A段一
1. 2010年11月12日,創博亞太公司(創博亞太科技(山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高新開發區穎秀路山大科技產業園主樓6樓)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第8840949號“微信”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8類“信息傳送、電話業務、電話通訊、移動電話通訊”等服務上。
2. 2011年8月27日,被異議商標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公告。
3. 在法定異議期內,張新河(男,1984年5月5日出生,從公開的資料來看,張新河與騰訊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利益關系。)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
4. 2013年3月19日,商標局作出(2013)商標異字第7726號《“微信”商標異議裁定書》(簡稱第7726號裁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5. 創博亞太公司不服商標局第7726號裁定,于2013年4月7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2014年10月22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67139號《關于第8840949號“微信”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第67139號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ǘ╇A段二
1. 2014年12月2日,一審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受理了創博亞太公司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第67139號裁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
2. 2015年3月11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了判決維持第67139號裁定。
?。ㄈ╇A段三
1. 創博亞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當庭上訴,向北京高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2. 2016年4月20日北京高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三次裁定及理由
?。ㄒ唬┥虡嗽u審委員會階段
1. 主要證據
創博亞太:軟件全稱為“創博亞太微信系統”、軟件簡稱為“微信系統”、開發完成日期為2011年2月23日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表和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創博亞太公司與北京永通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簽訂的“微信”業務在河北移動合作的合同,以證明創博亞太公司“微信系統”的開發和使用情況。
張新河:百度百科、“微信”官方網站、報刊雜志、網絡媒體對“微信”的介紹和報道等證據,以證明“微信”的商業使用情況。其中,“微信”官方網站中顯示:微信1.0for iphone(測試版)于2011年1月21日發布。2011年12月14日的北青網報道稱“截至11月底,微信上線一年以來,注冊用戶數已超過5000萬”。2013年7月25日的《人民日報》(海外版)中報道稱“工業和信息化部總工程師、新聞發言人朱宏任今天在新聞發布會上表示,今年上半年我國微信用戶超過4億”。
2. 裁定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
第67139號裁定認為:雖然創博亞太公司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時,騰訊公司的“微信”軟件尚未正式對外推出。但是,張新河提交的證據表明,騰訊公司在被異議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前已正式推出了“微信”軟件,且用戶量持續迅猛增長,截至2013年7月騰訊公司的“微信”注冊用戶至少已經增長到4億人,并且多地政府機關、法院、學校、銀行等推出了微信公共服務,相關公眾已經將“微信”與騰訊公司緊密地聯系起來。
考慮本案的事實,如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將會對多達4億的微信注冊用戶以及廣大公共服務微信的用戶帶來極大不便乃至損失,同時也可能使他們對創博亞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務的性質和內容產生誤認,從而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因此被異議商標已經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的情形。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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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要證據
創博亞太:共17份證據,包括創博亞太公司出具的微信技術方案建議書(2010年12月29日)、“微信”產品介紹(2010年11月)、“沃名片”產品介紹(2010年11月),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和北京德利迅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簽訂的《山東聯通沃名片業務合同》,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產品創新部就其部門與創博亞太公司的合作情況出具的書面證言等,以進一步證明“微信系統”的開發和使用情況。其中,“微信”產品介紹中記載,“‘微信’是一項向被叫用戶提供,當來電時,顯示主叫號碼及其歸屬城市的信息與資訊的服務”。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產品創新部的書面證言中稱:“2010年9月,我部門確定該業務的名稱為‘沃名片’;2010年10月,創博公司陸續提交了‘沃名片’命名的微信業務介紹資料和技術方案,同時開始進行業務平臺的搭建和聯調測試;2010年12月,該業務正式推出”。
張新河:包括從國家圖書館館藏文獻中復制的2011年初至2014年底全國各大報紙對“微信”的相關報道、國家圖書館科技查新中心就國內報紙對“微信”的相關報道出具的檢索報告等,以證明騰訊公司的“微信”服務的市場使用情況。其中,2014年11月13日的《每日經濟新聞》中報道稱“用戶已超8億的微信”。
2. 裁定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根據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的記載,創博亞太公司的“微信系統”軟件于2011年2月23日開發完成。在2011年4月和6月,創博亞太公司就該軟件產品簽訂了2份業務合作合同,其中2011年4月的合同缺乏實際履行的相關證據,2011年6月的合同雖然有合作單位的書面證言作為實際履行的證據,但該書面證言中明確表明相關軟件產品被命名為“沃名片”。因此,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被異議商標已實際投入商業使用,并被消費者所認知。
張新河提交的證據顯示,“微信”在信息傳送等服務市場上已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至2014年11月更超8億,廣大消費者對“微信”所指代的信息傳送等服務的性質、內容和來源已經形成明確的認知。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不僅會使廣大消費者對“微信”所指代的信息傳送等服務的性質、內容和來源產生錯誤認知,也會對已經形成的穩定的市場秩序造成消極影響。
為此,一審法院認為選擇保護不特定多數公眾的現實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的情形并無不當。
(三)終審階段
1. 創博亞太的主要證據
第一組證據: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及初審公告;
第二組證據:北京市國立公證處(2015)京國立內證字第12322號、第12323號公證書,內容涉及在第9類、第11類、第12類、第25類、第35類商品或者服務上的“微信”商標注冊完成,在第29類、第30類服務上的“微信”商標注冊后已經轉讓,在第16類、第18類商品上的“微信”商標注冊后的使用許可備案已經完成,用以證明“微信”商標不具有不良影響,可以注冊;上述“微信”商標的注冊人,除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外,還有其他公司或者自然人;
第三組證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終字第74號“藍色風暴”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 裁定理由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
北京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創博亞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經過使用,已經與創博亞太公司建立起穩定的關聯關系,從而使被異議商標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識別作用,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不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因此,被異議商標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第67139號裁定的相關認定雖有不當,但其裁定結論正確;原審判決的認定雖有不當,但其裁判結論正確,本院在糾正其相關錯誤的基礎上,對其結論予以維持。創博亞太公司的部分上訴理由雖然成立,但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微信案件涉及的幾個主要爭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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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商標評審委員會及一審法院的觀點認為,如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將會對多達4億的微信注冊用戶以及廣大公共服務微信的用戶帶來極大不便乃至損失,同時也可能使他們對創博亞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務的性質和內容產生誤認,從而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會對已經形成的穩定的市場秩序造成消極影響。
這種所謂的公共利益說,認為選擇保護不特定多數公眾的現實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但是,對于這所謂的“公共利益”的認定實在不能令人信服。
且不論這位“江湖俠客”張新河的身份以及他與騰訊公司真正的關系到底如何,從公開的案件資料我們可以看出,張新河一方提出的證據多為媒體報紙等提供的各種數據,而這些數據無一不再強調地就是騰訊微信的用戶量已經達到了多少多少之類,針就我國的申請在先原則、騰訊在本案被異議申請之后才開始使用“微信”商標的關鍵問題根本未提供有說服力的證據或是辯駁。
而反觀“藍色風暴”一案,“藍色風暴”商標的使用人是我國一家早已注冊并使用的企業,一開始地時候不也被認為是“藍色風暴”想要傍“百事可樂”的名牌,搭“百事可樂”的便車,那時的“百事可樂”市場份額約占可樂市場份額的40%,這樣的數據對比不也和微信商標案件中的數據對比差額相離不遠?但是,法院最早判決地是百事可樂公司侵權成立,侵犯了藍色風暴的商標專用權。這個案件中如果要說沒有所謂的公共利益涉及其中也是不可能的,那么既然“藍色風暴”案壓根沒有使用公共利益一說,“微信”商標案的公共利益一說又如何能站得穩腳跟?
一味地強調這樣的“公共利益”說,帶來的不是對不特定公眾現實利益的保護,而是對不特定公眾利益的暗中削弱。如此一來,處于創業、萌芽與發展的中國中小企業先注冊了一個具有創意又吸引眼球的商標,忽的,一個大牛企業來了,沒注冊、但是大牛的用戶量達到了12億、13億甚至更多,是不是只要拋出“公共利益”的理由就可以把商標據為己有了?
法律保護的是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而不是哪棵樹大,哪里的影響力強就保護誰。公共利益固然要維護,但是也要較之以實際情況結合法律本質來保護,以用戶量和影響力來定公共利益的保護之說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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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商標評審委員會與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都在自己的裁定中引用了這一法條作為裁判的法條依據。而這一法條使用的前提應該是商標使用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但是我們必須知道對于“其他不良影響”從法律解釋學的角度來說是屬于不確定的概念,其構成條件及適用范圍本來就存在著諸多的爭議。
根據商標評審委員會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觀點可以看出,他們把這一條款的適用前提設定為對“微信”的使用涉及到了危及混淆龐大數量的消費者的認知及破壞之前騰訊微信在市場上形成的商業規模與市場秩序,他們把這些認定為公眾利益而不是騰訊公司本身的個體利益。進而,從核準創博亞太的微信商標會破壞“公共利益”,認定滿足這一前提而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裁定不予核準創博亞太的微信商標。
但是,本案中對于“公共利益”這一前提的認定本身就存在著諸多的爭議與矛盾,既然前提都可以被推翻,那后續的“不良影響”又從何說起?
再則,不良影響是對于商標注冊與商標使用而言的“絕對禁止理由”,是基于商標本身的問題產生,是可以由任何人主張的。既然“微信”商標符合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那么,行,創博亞太不能使用,同樣的,騰訊微信也不能使用!因為作為絕對禁止理由的不良影響是針對于任何一個市場主體的,不是針對創博亞太也不是針對騰訊微信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讓一個主體禁止使用的同時又允許另一個主體注冊或者使用。
最后,根據近期二審期間創博亞太公司提交的證據,“微信”商標已在其他多個商品或服務類別上由包括騰訊公司在內的多個主體加以申請并獲準注冊,這一事實也進一步印證了“微信”作為商標使用不具有“其他不良影響”
(三)無顯著性說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該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終審法院認為在本案中,被異議商標由中文“微信”二字構成,指定使用在“信息傳送、電話業務、電話通訊、移動電話通訊、電子郵件、傳真發送、電信信息、提供全球計算機網絡用戶接入服務(服務商)、為電話購物提供電訊渠道、語音郵件服務”上。“微”具有“小”、“少”等含義,與“信”字組合使用在上述服務項目上,易使相關公眾將其理解為是比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等常見通信方式更為短小、便捷的信息溝通方式,是對上述服務功能、用途或其他特點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關公眾作為區分服務來源的商標加以識別和對待,因此,被異議商標在上述服務項目上缺乏顯著特征,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情形。
創博亞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經過使用,已經與創博亞太公司建立起穩定的關聯關系,從而使被異議商標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識別作用,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
二審法院使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與第二款的規定來裁定仍然是比較牽強附會的。“微信”商標不是直接描述性,而更應當認定為暗示性商標。
因為“微信”一詞要把它往直接描述性上靠實在太過于勉強,又是微、又是小,然后再加上對“信”的解釋,再把這些勉勉其難的解釋結合在對“信息傳送、電話業務、電話通訊、移動電話通訊、電子郵件、傳真發送、電信信息、提供全球計算機網絡用戶接入服務(服務商)、為電話購物提供電訊渠道、語音郵件服務” 服務功能、用途或其他特點的直接描述上,認定為這是不易被相關公眾作為區分服務來源的商標加以識別和對待,最后判定被異議商標在上述服務項目上缺乏顯著特征是對普通廣大公眾而言都是不太具有肯定的說服力的,說白了,就是有些牽強附會。
在沒有這個微信之前,有誰能這么想、這么解釋呢,即使有了微信后也沒有幾個人是這么玩轉這個意思的吧?
所以,“微信”為暗示性商標其應當更為合理也比直接性描述更有說服力。
四、結論
縱觀“微信”商標的全案,公共利益說、不良影響說或者是終審的無顯著性直接描述說也好,對于微信一案而言都或多或少的在適用上、說服力上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缺憾。究其根源而言,創博亞太的敗訴更多的是因為騰訊公司本身的影響力及騰訊微信的偶然做大,使得騰訊微信用戶量過多,使得法官判決時產生了相當效用的潛意識引導作用導致最終不變的結局。
一、基本案情脈絡
?。ㄒ唬╇A段一
1. 2010年11月12日,創博亞太公司(創博亞太科技(山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高新開發區穎秀路山大科技產業園主樓6樓)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第8840949號“微信”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8類“信息傳送、電話業務、電話通訊、移動電話通訊”等服務上。
2. 2011年8月27日,被異議商標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公告。
3. 在法定異議期內,張新河(男,1984年5月5日出生,從公開的資料來看,張新河與騰訊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利益關系。)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
4. 2013年3月19日,商標局作出(2013)商標異字第7726號《“微信”商標異議裁定書》(簡稱第7726號裁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5. 創博亞太公司不服商標局第7726號裁定,于2013年4月7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2014年10月22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67139號《關于第8840949號“微信”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第67139號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ǘ╇A段二
1. 2014年12月2日,一審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受理了創博亞太公司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第67139號裁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
2. 2015年3月11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了判決維持第67139號裁定。
?。ㄈ╇A段三
1. 創博亞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當庭上訴,向北京高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2. 2016年4月20日北京高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三次裁定及理由
?。ㄒ唬┥虡嗽u審委員會階段
1. 主要證據
創博亞太:軟件全稱為“創博亞太微信系統”、軟件簡稱為“微信系統”、開發完成日期為2011年2月23日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表和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創博亞太公司與北京永通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簽訂的“微信”業務在河北移動合作的合同,以證明創博亞太公司“微信系統”的開發和使用情況。
張新河:百度百科、“微信”官方網站、報刊雜志、網絡媒體對“微信”的介紹和報道等證據,以證明“微信”的商業使用情況。其中,“微信”官方網站中顯示:微信1.0for iphone(測試版)于2011年1月21日發布。2011年12月14日的北青網報道稱“截至11月底,微信上線一年以來,注冊用戶數已超過5000萬”。2013年7月25日的《人民日報》(海外版)中報道稱“工業和信息化部總工程師、新聞發言人朱宏任今天在新聞發布會上表示,今年上半年我國微信用戶超過4億”。
2. 裁定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
第67139號裁定認為:雖然創博亞太公司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時,騰訊公司的“微信”軟件尚未正式對外推出。但是,張新河提交的證據表明,騰訊公司在被異議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前已正式推出了“微信”軟件,且用戶量持續迅猛增長,截至2013年7月騰訊公司的“微信”注冊用戶至少已經增長到4億人,并且多地政府機關、法院、學校、銀行等推出了微信公共服務,相關公眾已經將“微信”與騰訊公司緊密地聯系起來。
考慮本案的事實,如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將會對多達4億的微信注冊用戶以及廣大公共服務微信的用戶帶來極大不便乃至損失,同時也可能使他們對創博亞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務的性質和內容產生誤認,從而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因此被異議商標已經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的情形。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ǘ┮粚忞A段
1. 主要證據
創博亞太:共17份證據,包括創博亞太公司出具的微信技術方案建議書(2010年12月29日)、“微信”產品介紹(2010年11月)、“沃名片”產品介紹(2010年11月),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和北京德利迅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簽訂的《山東聯通沃名片業務合同》,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產品創新部就其部門與創博亞太公司的合作情況出具的書面證言等,以進一步證明“微信系統”的開發和使用情況。其中,“微信”產品介紹中記載,“‘微信’是一項向被叫用戶提供,當來電時,顯示主叫號碼及其歸屬城市的信息與資訊的服務”。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產品創新部的書面證言中稱:“2010年9月,我部門確定該業務的名稱為‘沃名片’;2010年10月,創博公司陸續提交了‘沃名片’命名的微信業務介紹資料和技術方案,同時開始進行業務平臺的搭建和聯調測試;2010年12月,該業務正式推出”。
張新河:包括從國家圖書館館藏文獻中復制的2011年初至2014年底全國各大報紙對“微信”的相關報道、國家圖書館科技查新中心就國內報紙對“微信”的相關報道出具的檢索報告等,以證明騰訊公司的“微信”服務的市場使用情況。其中,2014年11月13日的《每日經濟新聞》中報道稱“用戶已超8億的微信”。
2. 裁定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根據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的記載,創博亞太公司的“微信系統”軟件于2011年2月23日開發完成。在2011年4月和6月,創博亞太公司就該軟件產品簽訂了2份業務合作合同,其中2011年4月的合同缺乏實際履行的相關證據,2011年6月的合同雖然有合作單位的書面證言作為實際履行的證據,但該書面證言中明確表明相關軟件產品被命名為“沃名片”。因此,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被異議商標已實際投入商業使用,并被消費者所認知。
張新河提交的證據顯示,“微信”在信息傳送等服務市場上已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至2014年11月更超8億,廣大消費者對“微信”所指代的信息傳送等服務的性質、內容和來源已經形成明確的認知。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不僅會使廣大消費者對“微信”所指代的信息傳送等服務的性質、內容和來源產生錯誤認知,也會對已經形成的穩定的市場秩序造成消極影響。
為此,一審法院認為選擇保護不特定多數公眾的現實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禁止的情形并無不當。
(三)終審階段
1. 創博亞太的主要證據
第一組證據: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及初審公告;
第二組證據:北京市國立公證處(2015)京國立內證字第12322號、第12323號公證書,內容涉及在第9類、第11類、第12類、第25類、第35類商品或者服務上的“微信”商標注冊完成,在第29類、第30類服務上的“微信”商標注冊后已經轉讓,在第16類、第18類商品上的“微信”商標注冊后的使用許可備案已經完成,用以證明“微信”商標不具有不良影響,可以注冊;上述“微信”商標的注冊人,除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外,還有其他公司或者自然人;
第三組證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終字第74號“藍色風暴”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 裁定理由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
北京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創博亞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經過使用,已經與創博亞太公司建立起穩定的關聯關系,從而使被異議商標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識別作用,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不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因此,被異議商標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第67139號裁定的相關認定雖有不當,但其裁定結論正確;原審判決的認定雖有不當,但其裁判結論正確,本院在糾正其相關錯誤的基礎上,對其結論予以維持。創博亞太公司的部分上訴理由雖然成立,但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微信案件涉及的幾個主要爭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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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商標評審委員會及一審法院的觀點認為,如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將會對多達4億的微信注冊用戶以及廣大公共服務微信的用戶帶來極大不便乃至損失,同時也可能使他們對創博亞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務的性質和內容產生誤認,從而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會對已經形成的穩定的市場秩序造成消極影響。
這種所謂的公共利益說,認為選擇保護不特定多數公眾的現實利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但是,對于這所謂的“公共利益”的認定實在不能令人信服。
且不論這位“江湖俠客”張新河的身份以及他與騰訊公司真正的關系到底如何,從公開的案件資料我們可以看出,張新河一方提出的證據多為媒體報紙等提供的各種數據,而這些數據無一不再強調地就是騰訊微信的用戶量已經達到了多少多少之類,針就我國的申請在先原則、騰訊在本案被異議申請之后才開始使用“微信”商標的關鍵問題根本未提供有說服力的證據或是辯駁。
而反觀“藍色風暴”一案,“藍色風暴”商標的使用人是我國一家早已注冊并使用的企業,一開始地時候不也被認為是“藍色風暴”想要傍“百事可樂”的名牌,搭“百事可樂”的便車,那時的“百事可樂”市場份額約占可樂市場份額的40%,這樣的數據對比不也和微信商標案件中的數據對比差額相離不遠?但是,法院最早判決地是百事可樂公司侵權成立,侵犯了藍色風暴的商標專用權。這個案件中如果要說沒有所謂的公共利益涉及其中也是不可能的,那么既然“藍色風暴”案壓根沒有使用公共利益一說,“微信”商標案的公共利益一說又如何能站得穩腳跟?
一味地強調這樣的“公共利益”說,帶來的不是對不特定公眾現實利益的保護,而是對不特定公眾利益的暗中削弱。如此一來,處于創業、萌芽與發展的中國中小企業先注冊了一個具有創意又吸引眼球的商標,忽的,一個大牛企業來了,沒注冊、但是大牛的用戶量達到了12億、13億甚至更多,是不是只要拋出“公共利益”的理由就可以把商標據為己有了?
法律保護的是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而不是哪棵樹大,哪里的影響力強就保護誰。公共利益固然要維護,但是也要較之以實際情況結合法律本質來保護,以用戶量和影響力來定公共利益的保護之說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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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商標評審委員會與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都在自己的裁定中引用了這一法條作為裁判的法條依據。而這一法條使用的前提應該是商標使用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但是我們必須知道對于“其他不良影響”從法律解釋學的角度來說是屬于不確定的概念,其構成條件及適用范圍本來就存在著諸多的爭議。
根據商標評審委員會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觀點可以看出,他們把這一條款的適用前提設定為對“微信”的使用涉及到了危及混淆龐大數量的消費者的認知及破壞之前騰訊微信在市場上形成的商業規模與市場秩序,他們把這些認定為公眾利益而不是騰訊公司本身的個體利益。進而,從核準創博亞太的微信商標會破壞“公共利益”,認定滿足這一前提而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裁定不予核準創博亞太的微信商標。
但是,本案中對于“公共利益”這一前提的認定本身就存在著諸多的爭議與矛盾,既然前提都可以被推翻,那后續的“不良影響”又從何說起?
再則,不良影響是對于商標注冊與商標使用而言的“絕對禁止理由”,是基于商標本身的問題產生,是可以由任何人主張的。既然“微信”商標符合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那么,行,創博亞太不能使用,同樣的,騰訊微信也不能使用!因為作為絕對禁止理由的不良影響是針對于任何一個市場主體的,不是針對創博亞太也不是針對騰訊微信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讓一個主體禁止使用的同時又允許另一個主體注冊或者使用。
最后,根據近期二審期間創博亞太公司提交的證據,“微信”商標已在其他多個商品或服務類別上由包括騰訊公司在內的多個主體加以申請并獲準注冊,這一事實也進一步印證了“微信”作為商標使用不具有“其他不良影響”
(三)無顯著性說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該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終審法院認為在本案中,被異議商標由中文“微信”二字構成,指定使用在“信息傳送、電話業務、電話通訊、移動電話通訊、電子郵件、傳真發送、電信信息、提供全球計算機網絡用戶接入服務(服務商)、為電話購物提供電訊渠道、語音郵件服務”上。“微”具有“小”、“少”等含義,與“信”字組合使用在上述服務項目上,易使相關公眾將其理解為是比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等常見通信方式更為短小、便捷的信息溝通方式,是對上述服務功能、用途或其他特點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關公眾作為區分服務來源的商標加以識別和對待,因此,被異議商標在上述服務項目上缺乏顯著特征,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情形。
創博亞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經過使用,已經與創博亞太公司建立起穩定的關聯關系,從而使被異議商標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識別作用,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
二審法院使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與第二款的規定來裁定仍然是比較牽強附會的。“微信”商標不是直接描述性,而更應當認定為暗示性商標。
因為“微信”一詞要把它往直接描述性上靠實在太過于勉強,又是微、又是小,然后再加上對“信”的解釋,再把這些勉勉其難的解釋結合在對“信息傳送、電話業務、電話通訊、移動電話通訊、電子郵件、傳真發送、電信信息、提供全球計算機網絡用戶接入服務(服務商)、為電話購物提供電訊渠道、語音郵件服務” 服務功能、用途或其他特點的直接描述上,認定為這是不易被相關公眾作為區分服務來源的商標加以識別和對待,最后判定被異議商標在上述服務項目上缺乏顯著特征是對普通廣大公眾而言都是不太具有肯定的說服力的,說白了,就是有些牽強附會。
在沒有這個微信之前,有誰能這么想、這么解釋呢,即使有了微信后也沒有幾個人是這么玩轉這個意思的吧?
所以,“微信”為暗示性商標其應當更為合理也比直接性描述更有說服力。
四、結論
縱觀“微信”商標的全案,公共利益說、不良影響說或者是終審的無顯著性直接描述說也好,對于微信一案而言都或多或少的在適用上、說服力上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缺憾。究其根源而言,創博亞太的敗訴更多的是因為騰訊公司本身的影響力及騰訊微信的偶然做大,使得騰訊微信用戶量過多,使得法官判決時產生了相當效用的潛意識引導作用導致最終不變的結局。